一、權利性質對比
1.法律基礎差異
融資租賃:依據《民法典》第735條,融資租賃本質是“所有權分置”法律關系,出租人保留法律所有權,承租人享有占有、使用權,它具有“擔保功能化”特征(2023年《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》第53條)。
動產抵押:依據《民法典》第394條,動產抵押屬于擔保物權范疇,它依附于主債權而存在,遵循“從屬性原則”。
2.權利設定方式差異
融資租賃權利本質在于出租人保留所有權、交付租賃物,完成所有權讓渡與占有轉移的分離,使承租人享有占有、使用權,它兼具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。
動產抵押屬于意定擔保,根據《民法典》第388條,動產抵押權通過抵押合同設立,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。
3.公示方式
在權利公示方式上,二者均采取“登記對抗主義”,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4.權利實現路徑差異
融資租賃:根據《民法典》第752條,出租人可選擇解除合同并取回標的物或主張全部未付租金,但權利行使受限:一方面,若出租人選擇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賃物,收回物價值超過欠付租金及其他費用的,承租人可請求相應返還(《民法典》第758條);另一方面,取回租賃物后需履行價值清算程序(《融資租賃司法解釋》第10條)。
動產抵押:根據《民法典》第410條,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,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、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,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、變賣抵押財產。由此可見,動產抵押權實現方式以當事人協議優先,協議不成時,可申請法院拍賣、變賣。但要受到兩個限制:禁止流押條款(折價協議不得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"直接歸抵押權人所有",但可約定清算條款。)以及惡意低價規則(當協議價格明顯不公時,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,可被撤銷)。
二、沖突類型及其適用規則
1.登記時間沖突-先登記者優先
基于融資租賃的交易模式,出租人將標的物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給承租人后,因承租人占有租賃物,若其隱瞞租賃事實,抵押權人可能誤以為租賃物屬承租人所有,導致抵押權與出租人所有權的沖突。鑒于動產抵押與融資租賃均以登記為對抗要件,二者發生沖突時,按照“先登記者優先”原則確定優先順位。
2.善意第三人保護
在實務操作中可能出現一種情形,即融資租賃物未及時辦理登記,而抵押權人先行完成抵押登記,根據《民法典》第745條,融資租賃中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所謂的善意第三人保護(第311條):已登記的抵押權人通常被推定為善意,若抵押權人不知標的物為融資租賃物且無重大過失(善意),且已完成抵押登記,可對抗未登記的出租人。
3.破產程序中的權利沖突
(1)融資租賃已登記,且登記早于抵押登記
出租人優先:根據《民法典》第745條,融資租賃登記可對抗善意第三人,出租人有權取回租賃物。而作為抵押權人:若抵押設立時明知或應知租賃物屬融資租賃,則抵押無效;若抵押權人善意且無過失,可能按登記時間確定優先權。
(2)融資租賃未登記,但抵押已登記
抵押權人優先:根據《民法典》第745條,未登記的融資租賃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,抵押權人可主張優先受償。而出租人可申報普通債權(租金債權),但無優先性。
(3) 售后回租情形下的特殊處理
若售后回租被認定為“虛假買賣”,則出租人可能僅享有抵押權(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》第1條),需與其他抵押權人按登記順序受償。
(4)破產管理人選擇權
《企業破產法》第18條:賦予管理人對未履行完畢合同的選擇權(繼續履行或解除)。
若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:出租人需交付租賃物,租金債權作為共益債務優先支付,但這僅限破產程序啟動后新產生的租金,此交拖欠的租金列為普通債權。在此情形下,若租賃物上存在抵押權,繼續履行可能導致抵押物價值減損,抵押權人可主張權利受損,但不得直接阻止合同履行。
若管理人選擇解除合同的:出租人可取回租賃物,但若租賃物已滅失或貶值,剩余租金債權轉為普通債權。在此情形下,對抵押權人而言,若出租人未登記融資租賃,抵押權人可能優先受償;若出租人已登記且取回租賃物,抵押權消滅,抵押權人僅能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賠償(普通債權)。
4.例外規則
(1)正常經營買受人例外
根據《民法典》第404條,抵押物在正常經營活動中被買受人取得的,即使未登記也可對抗抵押權,但此規則通常不直接適用于融資租賃。
(2)超級優先權的例外
《民法典》第416條規定,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,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,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,但是留置權人除外。根據這一規則,購買價金擔保權(如融資租賃)在標的物交付后10日內登記的,可突破“時間優先”規則,優先于在先的浮動抵押權。但這一規則主要適用融資租賃交易涉及新購資產(如設備直租)且出租人需在租賃物交付后10日內完成登記。至于實務中售后回租是否適用,目前司法實踐存在分歧。
綜上,在實務操作中,無論是融資租賃還是抵押,登記是關鍵,同時書面合同需清晰界定權利性質及標的物范圍。對融資租賃出租人而言,務必在交付租賃物后及時登記,并做好物理標記,避免租賃物與承租人其他財產混同;對抵押權人而言,在放貸前需核查動產登記系統,排除融資租賃物,優先選擇已特定化且未被占有的抵押物。
作者:安徽安誠控股集團風險管理部 劉慧
來源:安徽安誠控股集團